01 · 合法性基础体系:七种路径的判定
第13条列举七项合法性基础,构成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入口」。合规判断的第一步永远是:本场景适用哪一项基础?错误的基礎选择会导致后续告知、同意、评估全部错位。核心原则:同意是兜底基础而非默认选项——当处理确属订立履行合同、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时,强行套「同意」反而制造「不同意即无法履约」的合法性困境。
| 序号 | 合法性基础(第13条) | 典型适用场景 | 判定要点与常见误用 |
|---|---|---|---|
| 1 | 取得个人的同意 | 个性化推荐、营销触达、超出合同必需的增值服务 | 须满足第14条「充分知情、自愿、明确」三要件;同意须可撤回(第15条);不得以服务必需为名强制同意非必需处理 |
| 2 | 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 电商履约(收货地址)、打车服务(位置)、在线支付(银行卡号) | 「必需」限缩解释:仅覆盖履约不可缺的信息与处理环节;事后营销不可反推为此基础 |
| 3 |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 依法纳税申报、实名制登记、反洗钱身份识别(《反洗钱法》等)、传染病报告 | 须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范围以法定义务的最小需求为界,不得借法定义务之名扩张采集 |
| 4 |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 疫情防控期间的健康码核验、灾害救援中的紧急联络 | 以「突发」「紧急」为前提,常态化运营不得借用;事后应及时回归常规基础或补正同意 |
| 5 | 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范围所必需 | 媒体基于公共利益的事件报道 | 「合理范围」须与公共利益成比例;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时应平衡报道权与个人信息权益 |
| 6 | 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取得同意 | 公开的企业工商信息、公开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信息的合理加工 | 第27条双限制:合理范围+未明确拒绝;爬虫抓取公开信息用于画像、人肉搜索等超出原公开场景的处理,不适用本基础 |
| 7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处理 | 须为「法律、行政法规」层级,部门规章与内部规定不得创设新的处理权限 |
判定方法:对每个功能/场景建立「合法性基础论证卡」,记录:处理目的→信息字段→法律定性→基础选择→论证依据→关联告知文本版本。没有论证卡的处理活动,在审计与诉讼中将被推定为「无合法性基础」——这正是第69条过错推定在证据层面的直接后果。
02 · 告知与同意机制的深度构造
2.1 告知:第17条四要素与有效性标准
告知义务要求处理者「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四项内容: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②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③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 显著方式:首次运行弹窗、功能触发时的场景化提示、设置页常驻入口均可,但不得仅以「注册即视为知晓」概括推定。
- 清晰易懂:GB/T 35273-2020建议分层展示:弹窗摘要关键事项+完整政策文本链接;避免法律术语堆砌与超链接层层嵌套。
- 实施指引:GB/T 42574-202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2023年5月23日发布、12月1日实施)系统规定了告知方式(一般告知/增强告知/即时提示)、单独同意与书面同意的实施步骤、拒绝同意与撤回的处理及同意证据留存要求,是告知同意落地的直接操作依据。
- 版本化:告知文本与同意弹窗须存档版本快照(文本哈希+生效时间+适用渠道),作为「当时告知了什么」的唯一证据(第7页给技术实现)。
2.2 同意:三要件、重新同意与撤回
- 三要件(第14条):充分知情(以第17条告知为前提)、自愿(无胁迫无利诱失衡)、明确(积极行为作出,默认勾选不构成)。
- 重新同意(第14条第2款):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或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隐私政策更新公告+继续使用视为同意」的默示机制不符合本款要求。
- 撤回(第15条):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方式;撤回不影响撤回前基于同意已开展的处理活动效力;不得因撤回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第16条反面解释)。撤回入口应与同意入口同等可达。
2.3 单独同意的法定场景清单
| 场景 | 条文 | 操作要点 |
|---|---|---|
|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 第29条 | 单独弹窗/勾选,不与一般条款捆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如部分金融场景) |
| 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 | 第23条 | 告知接收方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接收方变更处理目的方式的应重新取得同意 |
| 公开个人信息 | 第25条 | 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向境外提供 | 第39条 | 告知境外接收方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及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并取得单独同意 |
| 其他法定场景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 如人脸识别场景中处理人脸信息须单独同意(《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须取得监护人同意(第31条) |
高频违规形态:①「一揽子同意」:注册时以一份协议覆盖核心功能与营销推送等多个目的,敏感场景未单独弹窗;②「不同意即闪退」:对不依赖该权限的基本功能也强制授权,违反第16条;③「更新即生效」:隐私政策改版后仅以公告形式公示,未对变更部分重新告知、涉及基础变更的未重新取得同意;④「默认勾选」:预置勾选的营销同意框,不满足「明确」要件。以上均为工信部通报与执法案例中的常见认定情形。
03 · 最小必要与目的限定:三最原则的操作化
最小必要原则由三个条文叠加构成:目的直接相关+影响最小(第5条)、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第6条)、最短时间保存(第19条)。三者分别约束「为什么处理」「处理多少」「留多久」,缺一即不完整。
3.1 App场景的最小必要标尺
《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四部门2021年5月1日施行)给出了39类常见App的「必要个人信息」清单,是「最小范围」判定的行业标尺:只有当App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时,方可拒绝向未提供的用户提供服务。例如:
| App类型 | 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示例) | 合规启示 |
|---|---|---|
| 网络约车类 | 手机号码、账号信息、位置信息、支付信息 | 位置信息仅在用车期间按频次最小化采集,行程结束后持续追踪无必要性 |
| 即时通信类 | 手机号码、账号信息、即时通信联系人账号列表 | 通讯录上传并非基本功能必需,应作为可选功能单独征求同意 |
| 新闻资讯类 | 规定明确「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 此类App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注册或索取信息后方可浏览 |
| 网络购物类 | 注册手机号码、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支付信息 | 浏览与加购环节不应强制登录;收货信息仅在下单履约时收集 |
3.2 最小必要的技术验证
- 字段级审查:对每类信息采集建立「字段—功能—替代方案」对照表,无法说明功能必要性的字段应删除(如注册即收集职业、收入)。
- 频率与精度审查:最小必要不限于「收什么」,还包括「收多勤、多准」——持续后台定位可用「使用时定位+地理围栏粗粒度」替代精确定位常驻采集。
- 权限联动审查:Android/iOS权限申请须与功能场景一一对应,「申请即扫描」的预授权、同意前初始化SDK均属过度收集(第5页检测方法)。
- 到期删除验证:第19条「最短时间」要求删除机制可验证——包括备份介质的到期清除策略与日志证明,「保存期限届满」是第47条删除权的法定触发情形之一。
04 · 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则
第28条以「泄露或非法使用的危害强度」界定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29—32条构成四重特别保护:
- 特定目的与充分必要性(第28条):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想收集」不构成必要性,须证明「非此不可」且已比较替代方案。
- 单独同意(第29条):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特别告知(第30条):除第17条一般告知外,还应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 未成年人双重保护(第31条):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另见第6页)。
| 场景 | 合规要点 |
|---|---|
| 人脸识别 |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2025年6月1日施行):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应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10万人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备案;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场所不得安装人脸识别设备 |
| 金融账户 | 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信息属敏感信息:单独同意+加密存储+展示脱敏(卡号仅显示后四位);代收代扣等场景须与支付机构签订合规的委托/提供安排 |
| 医疗健康 | 病历、体检数据、基因信息:严格访问授权(最小授权+审批流)、科研使用须经伦理审查与去标识化、严禁与健康码等场景外的用途混用 |
| 行踪轨迹 | 持续定位属高敏感处理:仅在使用期间采集、提供模糊化选项、关闭后台常驻;员工管理场景须限定工作时间与公务目的(第6页职场场景) |
| 特定身份/宗教信仰 | 处理此类信息极易引发人格尊严争议,除法定场景外原则上避免收集;已收集的应加密隔离存储、严格限权 |
行业更严规定从其适用:第3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更严格限制的,从其规定」。如征信业务受《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制,人类遗传资源受《生物安全法》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规制——敏感信息场景合规须同时完成行业准入判断。
05 · 自动化决策与算法合规
第24条确立自动化决策的三项规则:①透明度与结果公平公正(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②信息推送与商业营销的双轨义务——应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③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不得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个人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的直接法源)。
5.1 配套规章的叠加义务
| 规章 | 施行日期 | 核心义务 |
|---|---|---|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 2022年3月1日 | 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主要运行机制;提供「关闭算法推荐」的选项;不得利用算法实施不合理差别待遇;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在提供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手续 |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 2023年1月10日 |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履行信息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深度合成内容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显著/隐式双标识),建立健全辟谣机制 |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2023年8月15日 | 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须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涉及个人信息的须取得同意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5.2 自动化决策合规清单
- 影响分级:对「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信贷审批、保险核保、雇佣决策、信用评估)建立人工复核与申诉通道,不得纯自动化闭环。
- 标签管理: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标签查看、修改与删除能力(算法推荐规定第16条);用户关闭个性化推荐后不得降低基础服务质量。
- 差别定价审计:对定价模型开展公平性测试,留存「差别条件有合理依据」(成本、供需、优惠规则)的论证材料。
- 可解释性文档:对用户说明决策的主要考量因素(不必公开模型细节,但须达到「个人可理解」程度),配合第48条解释说明义务。
06 · 委托处理、共同处理、提供、转让与公开的区分
个人信息在组织间的流动是合规事故最高发地带。五种法律关系的义务结构截然不同,混淆即违规:
| 关系类型 | 条文 | 关键义务 | 是否需单独同意 |
|---|---|---|---|
| 委托处理 | 第21条 | 与受托人约定处理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护措施、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应按约定处理,不得擅自转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终止时应返还或删除个人信息,不得保留 | 否;但委托本身属第55条PIA触发场景,且受托人处理目的方式超出约定即转化为独立处理者 |
| 共同处理 | 第20条 | 共同处理者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处理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侵害权益造成损害的,个人可向任一方主张 | 否(各自告知);对外责任连带,对内协议不对抗个人 |
| 向他人提供 | 第23条 | 告知接收方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对接收方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接收方变更目的方式应重新取得同意 | 是;同时触发PIA(第55条) |
| 转移(合并分立等) | 第22条 | 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向个人告知接收方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继续履行义务,变更原处理目的方式的应重新取得同意 | 否(告知即可);并购重组尽调须包含个人信息资产与合规状况 |
| 公开 | 第25条 |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是 |
实践陷阱:①「技术服务协议」包装下的实际处理——若服务商实质自主决定处理目的与方式(如广告SDK基于自身目的建模),其身份是共同处理者/独立处理者而非受托人,委托合同条款不能对抗法定身份认定;②「转委托」链条失控——受托人擅自转委托使信息流向第三方,委托者因「未监督」承担第66条责任;③「提供」与「委托」混同——向数据分析供应商输出明细数据做联合建模,实质构成提供,须履行第23条单独同意程序。
07 · 个人权利响应体系
| 权利 | 条文 | 处理者义务 | 实践时限建议(非强制) |
|---|---|---|---|
| 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或拒绝处理 | 第44条 | 尊重个人对其信息处理的自主决定,提供拒绝渠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随告知同步实现 |
| 查阅、复制 | 第45条 | 个人要求查阅、复制的,应及时提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除外 | 建议15个工作日内响应并提供可下载副本 |
| 可携带(转移) | 第45条第3款 |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应提供转移的途径 | 关注网信部门后续配套规则落地进度 |
| 更正、补充 | 第46条 | 个人发现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有权请求更正、补充;处理者应予以核实并及时处理 | 建议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反馈 |
| 删除 | 第47条 | 五种法定情形(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不再必要;停止提供产品或服务或保存期限届满;撤回同意;违法违约处理;其他法定情形)出现时未主动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 建议15个工作日内执行并覆盖备份介质;记录删除证明 |
| 解释说明 | 第48条 | 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 随隐私政策QA与客服体系实现 |
| 死者信息权利 | 第49条 |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为自身合法、正当利益,有权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 建立近亲属身份核验与申请流程 |
注:个保法对查阅、删除等请求未设统一硬性时限(以「及时」表述),表中时限为结合GB/T 35273-2020实务指引与监管通报整改实践给出的企业内控建议;账号注销另有15个工作日的行业要求(工信部2023年《关于进一步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的通知》)。
08 · 本节参考来源(第3页)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13—32、44—50条:中国政府网。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2025年6月1日施行):中国网信网。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2022年3月1日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年1月10日施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8月15日施行):中国网信网。
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42574-202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2023年12月1日实施):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
《关于进一步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的通知》(工信部信管函〔2023〕2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